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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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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你们还敢随便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吗?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25 16:57:23点击:27

序言----随着经济的发展,两三个趣味相投的朋友签个合伙协议进行合作是很普遍的事。本来合作挣钱是开心的事,但在合作的过程中难免出现纰漏给合伙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尤其是合伙企业中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是能给合伙企业带来生死存亡的关键角色。所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们,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千万要慎重!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概念
《合伙企业法》中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合伙人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必须是合伙人之一;

第二,人选必须经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

第三,一旦选定人员,在未被撤销其职务前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当然,本文阐述的是合伙人之间同意委托一个或数个执行事务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全部参与经营的本文不予讨论。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的限定

大家都知道,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本文中不涉及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那么既然执行事务合伙人前提必须是合伙人,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合伙人都可以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呢?

答案是否定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以被委托,但有限合伙企业不然。因有限合伙人,上海崇明公司注册,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既不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无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较有限合伙人将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有限合伙企业能否盈利、其事业能否获得发展,对普通合伙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所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只能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但有限合伙人同样进行了出资,所以为了保障其出资保值和升值,有限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有选择权的。

三、选择执行事务合伙人请慎之又慎

小编为什么提出在选择执行事务合伙人时要慎之又慎呢,这是因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一旦选定,撤销委托不容易,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执行事务风险太大,殊不知轻则要哑巴吃黄连,重则可能血本无归。本文总小编直接以案例进行展示:

案例一:一旦选定执行事务人,不再心仪时如合伙协议中无明确约定撤销方式时,单方撤销无效

2011年12月5日,三位合伙人梁A、褚B、包C成立D服务所,三方签署了合伙协议,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了该份合伙协议书。之后,三方以决定书的形式委托合伙人褚B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三方通过出具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委托褚B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当然,由于全体合伙人已经委托褚B执行事务合伙,其他合伙人即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企业经营的过程中,梁A认为褚B不再适宜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于是单方面向褚B发出了撤销委托的书面通知,因褚B之后仍担任执行人,后梁A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个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建立,是以委托人对受托人办事能力、信誉程度以及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基于信任关系。因此,只要一方不再信任对方,即可无理由的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从合同法角度进行类比,合同法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随时解除权,故梁A与包C可以随时解除对褚B的委托而无须证明其过错。但是三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纯粹的委托关系,应受到合伙企业制度规则的限制,对于梁A和包C而言,需要召开合伙人会议,通过正当程序作出决定。

结合其他合伙人应当是指除了执行事务合伙人褚B之外的其他两位合伙人作出决定,而不是梁A单方即可决定撤销委托。虽然合伙协议中对于撤销委托并未明确约定表决方式,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一方面梁A也未提议召开过撤销褚B委托的合伙人临时会议,另一方面更不存在任何有关撤销褚B委托的合伙人决定。故显然梁A单方以书面通知方式撤销对褚B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不符合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系争合伙企业已经明确有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前提下,梁A所有的诉请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崇明开发区办理公司不收任何费用,免地址费,享受园区高额退税政策,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可申请核定征收,同时也享受退税政策!,应不予支持。

案例二:选人不当,血本无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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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和王某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某。在经营的过程中,王某对外和李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马某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其权利而诉讼。

马某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王某代表合伙企业与李某签订协议将合伙企业资产转让系曲解法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转让资产这一重大处分事项,是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王某单方面转让煤矿的行为是无效的。

但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营业执照明确载明事务执行人为王某,故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王某代表合伙企业与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资产整体转让给李某,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全体合伙人。至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是否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问题,与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人无关,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亦即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一致,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所作出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重大处分事项即为无效,故马某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编后语: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人选是有多么的重要,上海市崇明工业开发区,轻则关系到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重则关系到合伙企业的生死存亡。所以,为了防止和避免风险的发生,做到有章可循,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中对人选的选择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在合伙协议中应当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此才可以限制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权力或者避免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

最后忠告所有想合伙做生意的朋友,合伙企业可以做,但是应签订好合伙协议做好提前防范。所以如果您有需要,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可以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为您的合伙协议进行把关,为您的企业运营保驾护航!
 法律索引: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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