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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31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25 12:57:43点击:116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的哪些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

  在合伙企业中,除一般事务外,还有一些重要事务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或者影响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对这类重大事务或者说特殊事项不能由部分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自行决定,也不能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本条要求对这类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作出决定。本条限定为以下六个方面:

  (1)改变合伙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企业的符号和代号,是企业诚信与商号的招牌,形成一定品牌的企业名称具有财产价值,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具有专用权。改变企业名称意味着放弃这一招牌,损失这部分无形资产,采用新的名称也直接影响企业的下一步发展。因此,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即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业务范围进行调整,包括扩大或缩小经营范围,改变某一经营项目等;改变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包括对其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进行调整,移至他处,也包括只有一处经营场所的改变,对内对外产生重要的法律和经营方面的后果。在企业进行这种事项变更时,不能由企业的某部分合伙人或某一个合伙人来决定,而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讨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和重要设施等。合伙企业不动产不论是合伙人用以出资而转入企业的,或者是企业在经营中购置或建设的,都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也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保障。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即将原本属于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予以出卖、赠与或用于投资等(一般不包括在生产经营期间的出租、出借等),对其进行处分,使合伙企业对这部分不动产不再具有支配权。这属于企业经营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对合伙企业知识产权的转让或处分,主要是指将合伙企业已拥有或持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或者是出卖或用于对外投资等的情形。这些活动对于企业经营具有较大影响,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即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他人,包括个人或其他企业履行债务的情况进行担保的情形。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无论以何种方式,只要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均可能使合伙企业产生连带责任,使企业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关系企业利益的重大问题,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讨论,一致同意。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企业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能不仅需要招用生产工人,也需要招用一些合伙人以外的人从事经营管理。由于经营管理人员要行使一定的管理权限,参与某些管理与决策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一定影响,本条要求此类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讨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一些从事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同志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机会的时效性强,要求合伙企业的决策应更加及时、快速。为了提高合伙企业经营决策的效率,应当允许合伙协议对哪些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更加灵活的规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这一建议具有实践意义,因此,在规定上述六项一般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也允许合伙协议另行规定,某些事项可以采用普通多数决或特别多数决的办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竞业禁止及限制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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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是参与合伙投资经营的当事人,崇明开发区办理公司不收任何费用,免地址费,享受园区高额退税政策,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可申请核定征收,同时也享受退税政策!招商政策,法律并不限制其在从事本合伙企业的投资经营外,从事其他投资或营利性活动,如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公司投资等,甚至可以在本合伙企业以外,另行设立合伙企业。但本条规定了三种限制:一是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二是不得擅自与本企业进行交易;三是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合伙人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本企业以外从事的与合伙企业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近,并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合伙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诀窍、管理方式、原料来源等内部情况,如允许其经营业务与合伙企业相竞争,就使合伙企业的经营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竞争违背公平原则,本条明确禁止。

  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以其职务便利,自行决定代表本合伙企业与自己代表的其他企业或个人业务进行交易的情形。这种交易实际是一种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对合伙企业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如果执行合伙人通过这一交易将本应属于合伙企业的利润转移至自己的企业,利用关联交易牟取私利,将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未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这是合伙人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条前两款规定,无论对合伙人同业竞争的禁止,还是对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限制,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使合伙人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好合伙企业。而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仅发生在本条前两款列举的行为中。为了杜绝和防范损害合伙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维护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特别是不得利用其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指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在进行必要的扣除后所获利润,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的分配。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在一定时期内各种收入减去各项费用后出现负差额即发生亏损时,就这种亏损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的分别承担。设立合伙企业,崇明开发区办理公司不收任何费用,免地址费,享受园区高额退税政策,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可申请核定征收,同时也享受退税政策!地址,既可能为投资者带来收益,也可能因经营等多方面原因而产生亏损。

  本条规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是:首先,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准则和合伙人据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合伙协议决定合伙事务是合伙企业的基本制度。而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是合伙人重要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合伙协议作出约定,因此,本条确认了合伙协议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同时,实践中如果出现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或者实际情况不能完全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的,本条又规定,可以由合伙人协商决定,从而坚持了合伙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如果合伙人经过协商仍未能作出决定的,本条也提供了一个一般原则,即由各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前两种程序是合伙人之间协议、协商解决,后两种程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般原则。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许多地方和部门提出,经过10年的实践,合伙企业的情况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些合伙企业的规模较大,多数合伙人都有资金投入,许多企业在设立时都估算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其获取利润和分担亏损的数额。考虑到这些变化,建议在法律中规定,当合伙协议未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时,法律提供的一般原则应首先以出资比例为基本标准,如未确定出资比例的,可以平均分配和分担。立法机关经研究,接受了这一意见。当然,合伙企业出资人出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合伙企业在采用这一原则时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公平合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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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劳务出资人亏损分担的原则。由于劳务出资者未拿出实际的财产投入到企业中,一旦企业经营亏损,他是否应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分担亏损?如何分担?对此,各国和一些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要求劳务出资者与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如德国;二是按企业最低分担比例执行,即将其分配利润和分担损失相挂钩,都执行与出资额最少的出资人相同的比例,如法国;三是负盈不负亏,即合伙协议事前规定劳务出资人需分担亏损的,依规定执行,未规定的劳务出资人将不承担亏损,如我国台湾地区即如此规定。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国外和一些地区的经验可为我国企业所借鉴。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对合伙协议有关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公平原则。合伙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每一个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以何种方式出资,都有参加利润分配的权利,也有亏损分担的义务。虽然合伙协议可以自行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自主调节相互间的利益关系,但行使这一权利必须遵循公平的原则,防止显失公平。为此,本条第二款对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设定了一个基本界限,即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规定。

  合伙人增加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问,因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崇明开发区办理公司不收任何费用,免地址费,享受园区高额退税政策,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可申请核定征收,同时也享受退税政策!注册,由各合伙人追加对合伙企业投资的行为。实际中,在合伙企业成立初期,可能业务发展很快,仅以合伙人的原始投入,甚至连同盈利转为投资都难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在企业发展的成熟期也可能发生扩大经营规模,现有财力不支的情况;在经营中也有一些合伙企业发生亏损,如要继续维持也需新的财力支持。发生这类情况,如不能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筹资,就需要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增加出资。

  合伙人减少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导致合伙人依法将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撤回从而使合伙企业资产减少的情形。合伙企业虽然不像法人企业那样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利,但现代合伙企业也倾向于保护合伙企业财产一定的独立性。因此,越来越强调合伙人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合伙人如因转让财产份额或被法院执行财产份额而减少出资或因其他原因减少出资的,必须依法。减少出资应是针对全体合伙人而言的,即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减少,如同投资一样,也应相应的进行协商、资产评估并修改合伙协议等程序。因合伙人减少出资导致合伙企业资本减少的,应当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公示交易相对人。

  增资使企业增加资本经营额,减资使企业减少资本经营额,两种情况都会对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并直接影响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前者要求合伙人从自己的财产中拿出更多的资产投入企业;后者可能使自己在企业的收益有所减少。这类事项属企业经营的重大事项,如果协议对此有规定的,应按协议约定执行;协议对此无规定的,就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的,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管理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合伙人以外的人。在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合伙企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利用他们的先进管理经验或是专门的技术才能治理企业,提高效率,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以更加适应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应当说,这也是适应现代化生产的一种管理模式。为此,本条规定了合伙人以外的受聘经营管理人员的基本权利义务,以保证受聘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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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属于企业雇员,企业与他们的聘任与被聘任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这些管理人员必须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并尽忠诚受托义务。至于委托的事项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对外的代表行为,是全面负责合伙企业事务还是仅负责一部分,都要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由合伙人授权。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即为受聘人员行使权利的范围。受聘人员严格按照合伙人授权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在法律上代表全体合伙人,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承担。

  被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虽然与企业只是聘用关系,但由于他们在企业中处于“经营管理”地位,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有一定的自主权,有可能发生越权行事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因此,强调被聘任人员应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对企业忠诚守信,不超越权限从事活动,对越权行事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保护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十分重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其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要求的三种情况及其责任:一是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二是因故意,如对企业或某合伙人有成见,故意从事某种损害企业的行为;再如对报酬不满意而泄私愤等,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是重大过失,即在其工作中由于过于自信能够预防某种事件的发生而不予防范或者出于疏忽致使这样的事件发生,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等,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当返还,所获收益应当归还合伙企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采用这种制度的合伙企业也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使所有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都有明确的工作范围和必要的管理权限与职责,以便他们责权利一致地开展工作;同时要加强监督,及时检查企业的运行情况及有关的财务报告、账簿,对有可能造成损失的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对不尽职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时采取解聘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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